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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然侮辱證據不足、公然侮辱舉證、公然侮辱律師費在PTT/mobile01評價與討論,在ptt社群跟網路上大家這樣說

公然侮辱證據不足在[轉錄](bonju2) 之前提醒你aitt的案件- 看板L_SecretGard

作者[轉錄](bonju2) 之前提醒你aitt的案件
標題Jesusmaycry (讓他桶的萬劫不復)
時間2010-08-06 01:44:47 UTC



作者: Jesusmaycry (讓他桶的萬劫不復)
標題: 之前提醒你aitt的案件
時間: Sat Jul 17 01:21:03 2010

板主你好!前陣子提醒你的aitt案件(說外省人欠K)不知道進度如何了?其他版主的意見
怎樣?
這次寄信主要是提供你案例的參考
你可以上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FJUD/ 法院名稱選台北地方法院,裁判類別選刑
事,檢索詞語打"欠打",序號6,裁判字號:96,易,1337。內文如下(判決書長,你可以直
接看最後我的重點再回來找原文):


【裁判字號】 96,易,1337
【裁判日期】 961031
【裁判案由】 傷害等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易字第1337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乙○○
      丁○○
共   同
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
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偵字第2819
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公然侮辱人,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佰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
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丁○○無罪。
事 實
一乙○○因不滿丙○○○屢屢在外向他人宣揚自己之家事,於民
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八點左右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榴公公
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找丙○○○理論,嗣因言語不合,而以
「不要臉」、「嫁幾個老公,討客兄」及「幹你娘」等語公然
辱罵丙○○○。
二案經丙○○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有罪部分
一程序事項: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
有規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
項固有明文;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同法第
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
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
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
證據時,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
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一
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。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○○、辯護
人,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
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,均表示沒有爭執,且迄於言詞辯論終
結前亦未聲明異議。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
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
當,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,自得做為證據

貳、有罪部分
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被告乙○○否認有侮辱告訴
人丙○○○之犯行,辯稱:其並未講「不要臉,嫁幾個老公,
討客兄」及「幹你娘」等話,只有叫告訴人不要再管其家事,
其並無辱罵之意,且其回罵告訴人之地點不是在榴公公園內,
而是在賣香及便利超商門口,告訴人也對其辱罵云云。本院認
為:證人即陪同被告乙○○前往榴公公園找告訴人之郗邦忠於
本院審理時結證稱: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上約八點左右,其
陪被告乙○○到市場買菜,途中在榴公公園內看到告訴人,被
告乙○○遂上前向告訴人稱,他們家的事不要告訴人管,弟弟
死了,媽媽(指被告丁○○)已經很傷心,不要到處去跟人家
講。告訴人說被告乙○○的媽媽是瘋子,不要聽她說,並說被
告乙○○是有老公的人,還跟其在一起,並罵「我家的事不用
妳管」、「討客兄」、「不要臉」、「幹你娘」、「幹你祖母
」等類似髒話,被告乙○○忍不住才以「幹你娘」、「嫁幾個
老公」、「不要臉」、「討客兄」等語回罵告訴人。因該處人
太多,其叫被告乙○○先離開,二人行至榴公公園旁之賣香及
OK便利超商門口前時,告訴人追上來,拿佛珠丟被告乙○○,
其從中間將二人隔開,手臂遭告訴人抓傷,其與被告乙○○即
離去返家(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)等語。證人即
告訴人丙○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: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
三日晚上約八點左右到榴公公園運動,被告乙○○看到其在場
,第一句話就罵:「我家的事不關妳的事,不用妳管」、「不
要臉,嫁幾個老公,討客兄」(同日審判筆錄)等語。由證人
郗邦忠及丙○○○前述證言可知,被告乙○○於九十五年十月
十三日下午八點左右在榴公公園內,確因不滿告訴人四處宣揚
被告乙○○之家務事,且與之溝通無效,而以「不要臉」、「
嫁幾個老公,討客兄」及「幹你娘」等語辱罵告訴人。況被告
乙○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承確有回罵告訴人「不要臉」、
「討客兄」等語(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六頁),
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,及其是在榴公公園旁
之賣香及OK便利超商門口回罵云云,委無足採。本件證據明確
,已可證明被告乙○○有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,應依法論
科。
三論罪科刑之依據: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
一項公然侮辱罪。本院審酌被告乙○○因告訴人四處宣揚自己
家中傷心往事,一再戳弄其痛處,且依證人郗邦忠及甲○○(
詳後述)所證述關於告訴人之行為可知,告訴人對待被告乙○
○及丁○○之方式,宛如潑婦罵街,毫不留情,被告乙○○受
此刺激,致回罵告訴人,情有可憫等一切情狀,從輕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且因被告乙○○犯後否認犯行,任意爭執,浪費
司法資源,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明。又被告之犯罪合
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
,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貳、無罪部分
(一)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○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左
右,在臺北縣新店市○○路中華市場內遇見告訴人,雙方生口
角爭執,被告丁○○一時氣憤下,先以「不要臉、嫁幾個老公
、討客兄、欠打」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,復基於傷害之犯意,
徒手毆打告訴人,致其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等語,因認
被告丁○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及第二百七十七條
第一項傷害等罪。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
定其犯罪事實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
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、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
。而告訴人之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述
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;且認定不利於
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
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,
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○○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
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。公訴人認被告丁○○涉有刑法第三百零
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之理由
,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。被告丁○○否認有侮辱及傷
害犯行,辯稱:其並未辱罵告訴人,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。當
天其向「寶貝」(即甲○○)推銷健康食品,告訴人突然走過
來說,「妳會叫妳女兒來找我理論,我不怕妳」並用摺疊傘作
勢毆打,其閃到「幼齒」後面,告訴人仍然一直要對之毆打,
其遂趕快逃跑,告訴人追趕時自己跌倒等語。
(二)本院認為,依證人丙○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九十五年十月
二十三日上午,其在臺北縣新店市○○路中華市場遇到被告丁
○○,那天市場沒營業,其問被告丁○○說「沒什麼事,為什
麼要跟妳女兒講去玩的事」,被告丁○○就以「不要臉、討客
兄、嫁幾個丈夫」等語辱罵,並二手抓住其頭髮,其也抓住其
頭髮,後來其痛的受不了,就放手,但被告丁○○還是一直抓
住其頭髮,其就暈倒了,後來被告丁○○一直對其毆打,打什
麼地方不清楚,去驗傷後才知道是頭皮、脖子,在場一位劉太
太將其扶起(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)等語。證人
 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: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中
華市場與被告丁○○在市場內劉太太的攤位裡談健康食品的事
,當天市場有營業,告訴人在市場外看到其與被告丁○○在說
話,就一邊走一邊罵,一直罵到其與被告丁○○前面,其看到
告訴人一直在生氣,就趕快離開,她們二人之後如何吵架其不
知情,有聽說她們二人有打架。在其離開市場前的二、三分鐘
,並未聽到被告丁○○回罵告訴人,只聽到告訴人一直用臺語
罵「雞歪」等髒話,其他的話聽不太懂(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
九日審判筆錄)等語。由證人丙○○○自承與被告丁○○互拉
頭髮,及證人甲○○聽聞旁觀者「劉太太」以被告丁○○與告
訴人「打架」形容二人當天之紛爭等情觀之,倘被告丁○○所
 述關於其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屬實,該「劉太太」應會以
告訴人「跌倒」等語形容,而非以被告丁○○與告訴人「打架
」形容之。據此,被告丁○○於證人甲○○離去後,確因告訴
人自市場外即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對之辱罵,並持續至其與
證人甲○○談話之地點,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繼而與告訴人
相互拉扯頭髮。其次,景美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
之診斷證明書(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二九頁),
雖記載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該院就診時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等
傷害,告訴人並因此宣稱因被告丁○○拉扯其頭髮致其痛到頭
暈且頭皮受傷。惟依該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景美醫字第09
6291號函檢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(本院卷第三七頁)及急診
病歷紀錄表(本院卷第三九頁)觀之,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除
左額瘀腫及右頸、後頸腫痛外,別無其他傷害,前述診斷證明
書所載「頭皮」傷害,究係經醫師診斷之結果,或僅基於告訴
人之自述,實非無疑,自難遽認被告丁○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
行為,已致告訴人之頭皮受傷。
(三)告訴人雖證稱其所受左額瘀腫及右頸、後頸腫痛等傷害係被告
丁○○將其頭部推撞菜架所致。然而,此部份事實除告訴人之
指述外,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,縱使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撞
及菜架所致,以告訴人忽而指稱被告丁○○僅拉扯其頭髮,忽
而指稱被告丁○○另將其頭部推撞菜架,前後證述差異甚大,
及其一再堅稱自己並未辱罵被告丁○○,隱瞞事實等情,實難
擔保其未將與被告丁○○拉扯之過程予以誇大,自不能率予盡
信。況以被告丁○○與告訴人當時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觀之,被
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因雙方鬆手而不慎撞及菜架致生前述傷害,
亦合常情,尚可採信,被告丁○○否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
之辯解雖係卸責之詞,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
○○有傷害犯行。
(四)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丁○○有對之辱罵「不要臉、討客兄、嫁幾
個丈夫」部分,除告訴人之指述外,別無其他證據可證,況依
證人甲○○前述證言可知,被告丁○○在告訴人於市場外開始
對之對之激動辱罵,至證人甲○○離去市○○段時間,既均未
回罵告訴人,告訴人前述指述自非事實,不足採信。
(五)綜上所述,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○○有傷害及公
然侮辱犯行,此外,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○○涉有
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,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參照前述說明,依
法應為無罪之諭知。
參、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、第二百九十
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,刑法第三百零九條
第一項、第四十二條第三項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,中華
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。
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書記官 王黎輝
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31  日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
刑法第309條第1項
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。


重點在貳、無罪部分(因為證據不足無罪而非其行為無罪)有下段說明:
先以「不要臉、嫁幾個老公、討客兄、欠打」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,可見罵人欠打是會被
視為公然侮辱的,而aitt說外省權貴欠K同理是公然侮辱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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